交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交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331957********,汉族,高中文化,群众,职业无,出生地山西省交口县水头镇孙家沟村,户籍**,现住交口县**镇**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交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交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至3月8日期间,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和张某某(不起诉)为了搭建羊圈,将位于交口县水头镇永兴山上连接移动、联通、电信三家通信公司基站的油杆锯断(未拖离现场),欲作木料使用。同时为便于使用,将油杆之间的光缆剪断,致使100余户用户的通信受阻。经价格鉴定,被毁坏财物损失总价值为1664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且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犯罪情节轻微的证据有:
1.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谅解书和保证书;2.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获得谅解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交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交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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