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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任益斌)(公开版)_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偃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9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偃师市**镇**村。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就是否适用不起诉听取了公安机关、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公安机关及被不起诉人对适用不起诉无异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CC****白色小型普通客车从**镇**村沿**路往**镇**村由西向东行驶到**镇**村口时被查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不起诉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河南省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某、任某甲的证言;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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