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偃检一部刑不诉〔2020〕257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11972********,汉族,初中,住偃师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案件全部材料。期间,就是否适用不起诉听取了公安机关、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公安机关及被不起诉人对适用不起诉无异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晚,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独自饮酒后驾驶其朋友刘某某的豫C*****号白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偃师市**路自南向北回家时在高龙派出所门前被偃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由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血,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8 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现场抽血照片;司法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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