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于田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任X,男性,1989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811989XXXXXXXX,汉族,初中,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住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文成镇白庙村X组X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于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被于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于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于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于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X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底,被不起诉人任X、陈X、杨X、伏X四人于从四川省阆中市老家来到和田地区,准备将2019年未完成的工程任务完成收尾工作。在居家隔离15天后,2020年4月11日晚上,被不起诉人任X、陈X、杨X、伏X四人驾驶牌照为新R9PXXX福田牌货车到达于田县。4 月12日早晨7时,四人来到于田县***局门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该处公路旁电线杆上悬挂有废旧电缆线(两头是断的),由于四人之前从事电信维护工作期间曾听说电缆线可以卖钱的信息,于是经被不起诉人陈X提议,四人决定将电缆线拆除盗窃,然后变卖赚钱。四人在该处拆除了约计700-800米电缆线并装车后,准备返回和田市将电缆线变卖。
在四人驾车返回和田路上,发现315国道往斯也克乡方向乡道内电线杆上也有废旧电缆线悬挂,于是四人再次准备盗窃,在盗窃拆除电缆线过程中,被于田县斯也克乡XX公司工作人员发现报警后被带到公安机关。
经于田县XX公司确认:任X、陈X、杨X、伏X四人在于田县**局、***乡盗窃的电缆线为于田县XX公司2016年暂停使用的电缆线。经于田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为人民币1695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任X、陈X、杨X、伏X积极主动向被害人单位于田县XX公司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提交了悔过书,所盗窃的涉案电缆线已全部退回被害单位。对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不起诉人任X、陈X、杨X、伏X于2020年6 月15 日,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分别积极退赔退赃4950元、4000元人民币不等,共计人民币16950 元,以上款物已由于田县公安局转交被害单位于田县XX公司。本院经于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认为被不起诉人任X、陈X、杨X、伏X认罪认错态度较好,建议本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本院认为,任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依法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坦白、如实供述、积极认罪悔罪、积极退赔退赃、主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任X有罪不起诉,并建议于田县公安局对被不起诉人任X进行相应行政处罚。
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通知(高检发[2015]6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被不起诉人任X、陈X、杨X、伏X等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所扣押的涉案款物中直接用于实施盗窃使用的梯子2把、脚扣2副、管线钳2个、头盔3个、安全带3条、小钳子2把、扳手3个、反光背心3件,决定依法予以没收。对车牌号新R9PXXX福田牌货车依法决定予以返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田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于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于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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