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吉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英吉沙县公诉刑不诉〔2020〕**号
被不起诉人伊*****,男,维吾尔族,19**年*月**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学生,身份证号:65312319********,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英吉沙县**镇*社区*组**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英吉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由英吉沙县公安局办理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解除取保候审,当日日由我院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英吉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伊*****涉嫌 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下午被不起诉人伊*****驾驶其父亲艾**名下的车牌号为新Q****的私家车从**十字路口向**公司方向行驶,到**便民警务站前的路段,**小区转弯时,撞到了路边的布**、伊**、阿**等人,导致布**抢救无效死亡,阿**和伊**俩人不同程度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 书证:
1) 户籍证明;
2) 破案笔录;
2. 证人证言;
3. 被害人及其家属陈述;
4. 的供述与辩解;
5. 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
6. 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7. 英吉沙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死亡医学证明;
8.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9. 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
10. 忏悔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11.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现场照片等;
12.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伊*****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真诚悔罪,认罪认罚,民事赔偿部分已全部赔偿到位,案发后主动采取救助措施,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等方面,为达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伊*****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喀什地区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英吉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英吉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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