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吉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英吉沙县公诉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伊**,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319******,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英吉沙县英吉沙镇**路**巷**栋**号,现住英吉沙县**镇**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30日被英吉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1年2月5日被英吉沙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2021年2月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27日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英吉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伊**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8日22点左右,被害人阿**将自己的红色两轮电动车停放在自己上班的英吉沙县锦煌房地产公司门口的人行道后带客户到英吉沙县田园小区看房。2020年12月9日2点左右,被不起诉人伊**跟朋友喝完酒以后,独自一人到锦煌房地产公司附近的烟酒店买了一瓶白酒,出来看到被害人阿**价值2500元红色两轮电动车带着钥匙停放在人行道后准备实施盗窃并将该电动车骑走。被不起诉人伊**将该电动车停放在**区居委会后面。
综上所述,犯罪被不起诉人伊**实施一次盗窃,盗窃他人价值2500元的电动车。破案后已挽回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户籍证明;
2、破案笔录;
3、受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
4、证人证言;
5、犯罪被不起诉人的供述;
6、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
7、扣、还押物品清单;
8、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
9、受害人的收条
10、视频材料。
本院认为,伊**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初查阶段及侦查阶段交代问题和认罪态度好, 罪行较轻且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在侦查阶段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审查起诉阶段取得被害人谅解,对社会带来的危害性不大,结合宽严相济刑事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伊**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英吉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英吉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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