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衡阳市雁**区**公寓营销部业务员,居住在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镇**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进行了讯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我院于2020年4月30日、7月14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5月29日、8月14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期间我院依法于2020年4月17、6月30日、9月15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于2009年到衡阳市**镇敬老院(夕阳红公寓)担任营销部六部业务员从事营销工作,即面向社会上不特定人群对夕阳红公寓进行宣传并借此吸纳公众资金,其个人所得提成按照个人业绩3%提成。自进入夕阳红公寓营销部以来,其名下发展客户60余人次,对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41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7.5万余元。现已经积极退缴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衡阳市雁峰区岳屏敬老院(夕阳红公寓)入住合同书、续约承诺书、收据、居住权益、记账凭证、宣传资料、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屈某某、罗某某、李小朋等人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和同案犯李新辉、全君等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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