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男,1990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0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安装工,湖南省耒阳市人,户籍所在地耒阳市XX镇XX村XX组,现住耒阳市XX街道办事处XX居委会XX小区XX栋XX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2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 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开三轮摩托车到耒阳市大桥路XX宾馆旁边巷子内去做事,看到被害人陈某某一辆女士摩托车停在巷子附近挡住了道路,就下车去挪动该车,在挪车时,伍某某看到陈某某放在该车前储物盒里的一部华为P40PRO手机,于是趁四周无人就把该手机拿出放入自己衣袋离开现场,该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3600元。
同日,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处警经过、指认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价格认定结论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曹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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