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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何东旭)(公开版)_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4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猗县**路**排**号,现住该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临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16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晋M****5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合欢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双合小院门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刘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某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经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0.11mg/100ml。经临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经核实,何某某于2020年3月20日举报的涉嫌醉驾的嫌疑人已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该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谅解和一般立功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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