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公诉刑不诉〔2020〕740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61982********,回族,群众,**,系杭州**有限公司行政总监,户籍地:杭州市拱墅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20年1月3日被执行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作为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政总监与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因**公司无法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行业务费用结算,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明知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仍协助**公司员工许某某、罗某某(均另案处理)肖某某(另案处理)购买47张价税合计438.23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将上述发票用于**公司与**公司间的费用结算。
2020年1月3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案发后,**公司已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13833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全国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抓获及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税收电子缴款书、杭州银行TIPS业务回单、发票、打款凭证、公司营业执照、业务合同、云端系统线索移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王某甲、肖某某等人刑事拘留证、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王某甲、肖某某、许某某、罗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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