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汉区检二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7222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县**镇**村四组,住陕西省汉中市**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汉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4日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陕F29***号小型轿车, 载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等人从城固县到汉台区万邦时代广场***酒吧喝酒玩耍,期间二人与多名朋友共同饮用闪爆苏打酒24瓶和伏特加白酒2瓶,期间二人在酒吧期间使用微信沟通, 何某某多次劝张某某回城固,并让张某某找代驾,张某某表示自己没有喝多,可以开车回城固,何某某未反对。2020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二人离开酒吧,由张某某驾驶陕F29***号小型轿车返回城固,后张某某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汉台区天汉大道中段国贸十字时追尾碰撞王某驾驶的陕FB2***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和两人受伤。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明知他人已经饮酒的情况下默许其驾驶自己的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与他人一起构成危险驾驶罪共犯,但鉴于其能主动归案,同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何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为初犯、偶犯,系共同犯罪从犯,案发后认罪悔罪,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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