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居民身份证:1310281993******** 1993年**月**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大厂县**镇**号楼**单元**。2020年01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1日23时45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京**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厂县夏垫镇二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夏垫镇**小学附近,与由西向南右转弯驶入对向车道的王某某驾驶的冀**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何某某人体体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为:133.55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属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予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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