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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何小军)(公开版)_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

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3261972*******11,汉族,初中文化,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吉木乃县,住吉木乃县***********一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吉木乃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6日被吉木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孙志军,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吉木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何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担任项目经理时,2016年12月,为了在所挂靠的建筑公司报销工程款以支付工人工资,何某某在与乌鲁木齐鑫鑫源美贸易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在该公司虚开了5张发票代码为650016213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总金额为433205.12元,虚开税额合计73644.88元,均作为进项税额进行申报纳税抵扣。案发后阿勒泰地区国税局稽查局将涉案税款、滞纳金分别从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中扣除,已补缴完毕入库。阿勒泰地区国税局稽查局将此案移送阿勒泰地区公安局,2019年10月11日,阿勒泰地区公安局经侦支队将此案移送吉木乃县公安局,2020年1月18日立案侦查,2020年3月6日何某某经依法传唤到案,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涉案数额刚达到“五万元以上”立案标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具有坦白和悔罪表现情节,其所挂靠公司已对造成损失的税额、滞纳金进行了补缴,尚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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