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鼎检刑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9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住常德市鼎城区**街道商贸城,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鼎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鼎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晚10时许,被害人(系常德市鼎城区交警大队民警)吴某某带领协警陈某某、聂某某在常德市鼎城区**街道淮阳中学老校门附近处理交通事故时,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多次在现场阻拦交警暂扣事故车辆,拒不服从交警要求其站到路边的现场指令,反复挑衅交警及交警大队其他工作人员,后交警吴某某带领协警聂某某依法将何某某带至路边,此时,同案人罗某某突然冲至吴某某身后抱住吴某某,并与吴某某发生抓扯,造成交警吴某某受伤,经鉴定,吴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罗某某、何某某妨害公务的行为引起了大量群众围观,并造成了交通拥堵。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成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因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免于刑事处罚的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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