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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何文君)(公开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船检二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单位**四川**电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921****,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区,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81964********,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住成都市青羊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期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9日,四川**电子开发集团(以下简称**电子)以经营周转为由,在四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下,通过遂宁市**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3000万,涉及群众288人次。其中2815万打入四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185万打入**电子。经过司法鉴定,截止2017年4月30日,**电子退还群众本金894.4389万;**集团代**电子退还1612.0602万(其中用于退还群众本金257.3118万,支付群众利息501.9971万,支付**居间费用363万,支付**居间利息489.7513万)。在审查起诉阶段,**公司提供四份还款凭证,涉及金额为493.5009万。截至目前,**公司已归还3000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四川**电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归还了全部所吸收资金,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四川**电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及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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