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鹤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11996********,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香格里拉县,住香格里拉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鹤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到某某水泥厂拉水泥的过程中,将行政大门口处的路灯杆及花台撞到后逃至南门处,被张某某拦住,在双方交涉过程中,何某某用拳头将张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张某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II)级;左侧上领窦单纯性线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II)级;左眼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牙外伤性松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头面部的损伤未达到伤残。
由于何某某患有双相情感障碍,经鉴定何某某对其作案行为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应依照《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何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现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刑事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何某某患有双相情感障碍,经鉴定何文经对何某某的作案行为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应依照《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何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理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鹤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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