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检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4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上杭县**乡**村**路**号,现住福建省上杭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闽******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上杭县泮境乡泮境村往彩霞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泮境村三驳桥往彩霞村650米处转弯路段时,因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未确保安全行驶速度及在车辆行驶前未注意车右后门未关好,致车上后排右侧乘坐的其堂嫂张某某(女,1962年11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上杭县**乡**村**路**号)从车内甩出至路右边沟,造成张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将伤者送医抢救并报警。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上杭县泮境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2.证人龚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上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何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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