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青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水县,家住吉水县**镇**自然村**号,现住吉水县**镇**道**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赣D*****小车沿吉安市青原区某某大道由南往北直行时,将在前方步行的被害人宋某某撞倒,造成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认定,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何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2020年8月4日,何某某家属与宋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赔付的599869元之外,何某某再额外赔偿宋某某家属230000元(赔偿款均全部付清),宋某某家属对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何某某以前无违法犯罪行为,系初犯。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何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何某某家属与宋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赔付的599869元之外,何某某再额外赔偿宋某某家属230000元(赔偿款均全部付清),宋某某家属对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何某某以前无违法犯罪行为,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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