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群众,初中肄业,身份证号码:4104211976********,住址:河南省宝丰县某某镇某某村**号,现住宝丰县城某某路某某班东侧租住房。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5日下午15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豫D*****号某某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路段时,与由苏某甲所骑的某某牌两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苏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苏某甲于2020年8月1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苏某甲的死亡符合交通伤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后多脏器功能衰竭。经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11月6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闫某某、苏某乙、苏某丙各项损失共计210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拨打110、120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且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成立自首,犯罪情节较轻,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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