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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何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侯检二部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福州**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现住福建省闽侯县**镇**号楼**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2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车牌为闽******小型越野客车沿闽侯县甘蔗镇南岭路由铁岭工业区往坛石山大道方向行驶,在南岭路与坛石山大道路口右拐驶入坛石山大道时,未注意观察路口车辆情况与被害人洪某某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洪某某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洪某某负次要责任。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洪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人民币1059364.76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且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59364.7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闽侯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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