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二部刑不诉〔2020〕Z2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407241948********,汉族,文盲,农民,住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村**号,2019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余雁玲的见证下对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8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到开平市月山镇深南路39号门口,趁被害人邓某某不备,将其放在电瓶车车篮的红色胶质手提袋盗走,包内有约2400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及银行存折。
同月10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到开平市水口镇S273省道新濠蔬果批发市场,趁被害人许某某不备,将其挂在电瓶车车头的黑色手袋盗走,包内有50元现金、一部金色ZTE手机、钥匙及几张购物会员卡。经鉴定,被盗的ZTE手机价值为23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已退还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2400元,退还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50元和一部金色ZTE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
2. 被害人邓某某、许某某的陈述;
3.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 物证(照片);
5. 鉴定意见;
6. 视听资料;
7. 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开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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