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咸丰检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61976********,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所在地咸丰县**镇**村**组**号,现住咸丰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咸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5日,咸丰县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咸丰县行政区域内全域全年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2019年6月,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为防止野生动物啃食庄稼,在其位于咸丰县**镇**村小地名“大沙土”和“楠木湾”的土中安放两副兽夹,同月11日,“大沙土”的兽夹捕猎野生动物一只,取回家后被狗咬死,因腐烂已掩埋。另一副兽夹将村民何某乙放养的一只山羊的脚夹断,事后何某甲已赔偿经济损失。
经咸丰县野生动植物保护站鉴定,被捕的野生动物系国家“三有”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咸丰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捕猎陆生野生动物的通告》等书证;2.证人何某乙的证言;3.《咸野鉴(2020)第05号》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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