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鹰月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3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021936********,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贵溪市,住鹰潭市月湖区**路**栋**号**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6月30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从其位于鹰潭市月湖区**路**号**单元**楼的家中窗口处,将内含一个亚麻籽玻璃油瓶的一塑料袋生活垃圾抛向一楼人行道边的垃圾桶中,所扔物品砸中在人行道散步的被害人张某某头部,致使被害人头部受伤,当场晕倒。经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当日案发后,民警对涉案小区进行走访排查,何某某在民警排查询问时主动承认其高空抛物行为,后被民警带至派出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认照片、人口信息查询、归案情况说明、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2.证人周某某、何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鹰潭市月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系老年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月湖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月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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