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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何民盟)(公开版)_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丽莲检二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6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8日被丽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1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K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丽水市莲都区大洋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大洋路绿谷明珠大酒店门口路段时,刮擦蔡子祥停在路边的浙K7****号小型客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明知蔡子祥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后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97mg/100ml。经丽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莲都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已赔偿蔡子祥车辆损失人民币500元。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审查的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综合全案,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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