婺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419******653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婺源县,住婺源县大鄣山乡***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婺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婺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17时许,在婺源县大鄣山乡**村莫某某家大门口前空地处,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与何某乙因一棵杉木争吵并引发两人及家属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何某甲用茶杯砸到何某乙旁边的莫某某的左脸,造成莫某某左脸受伤。经鉴定,莫某某所受伤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主动到婺源县公安局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莫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证明上述犯罪情节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和解协议等书证。
本院认为,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婺源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婺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婺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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