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9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住东至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7日17时许,佘某某在东至县张溪镇六联村(老街)吴某某家中参加酒席时饮用了白酒。18时30分左右,佘某某驾驶皖******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18时40分左右行驶至东至县X016线0KM+200M处(张溪镇政府附近),与吴某某驾驶的皖******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置交通事故现场时,发现佘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随后赶到东至县中医院提取了佘某某的静脉血液样本2ml*3管。2019年10月21日,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皖立信司鉴[2019]毒鉴字第17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送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94.4mg/100ml。
2019年11月1日,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3417211201900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佘某某和吴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案发后,佘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查获经过等书证;2.冯某某、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从轻情节,且病情较重,四肢不能正常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东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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