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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余军)(公开版)_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迎检三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111994********,汉族,大专文化,保险公司销售员,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街**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余某某涉嫌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9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丁某某(另处)与程某甲(未满16周岁,另处)因恋爱纠纷在QQ上发生争吵并约定于2019年9月1日进行斗殴。2019年9月1日,丁某某邀集彭某某(另处)、方某某(另处)、佛某某(另处)、张某某(另处)、潘某某(另处);程某甲邀集其表姐程某乙(另处),程某乙邀集朋友徐某某(另处),徐某某邀集男朋友犯罪嫌疑人余某某。双方赶赴现场后,丁某某与程某乙发生争吵,程某乙用手推了丁某某肩膀,丁某某作势要殴打程某乙时,程某甲赶上前殴打丁某某,双方发生互殴,方某某、彭某某与余某某殴打在一起,后经周围群众报警,警察赶赴现场将众人带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

2.证人程某甲、徐某某、丁某某等人证言;

3.犯罪嫌疑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证据:聊天记录、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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