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弋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余**,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32619********,汉族,小学,个体建筑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家住弋阳县**镇**街***号,无前科。2020年11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弋阳县公安局拘留所行政拘留15天。2020年1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8日被弋阳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12月28日由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西**律师事务所,辩护律师吴**,执业证号13611201010******,联系电话:1387937****。
本案由弋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余**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9日13时许,被害人段**因为汪**没有把**浇路工程承包给他做,便到汪**承包给被不起诉人余**的浇路拌料场地,与余**发生争吵并相互斗殴,余**用拳头打了段**的脸、嘴部后,还走到工地的铲车旁拿起一根90厘米的铝合金空心管,捅了段**的右腹部。在打架的过程中,造成段**的右脚踝关节受伤,后经弋阳县志敏法医学鉴定所,评定被鉴定人段**为轻伤一级。2020年11月14日,余**到弋阳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自首, 并于2020年12月23日与段**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弋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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