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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余华来)(公开版)_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公诉刑不诉〔2020〕704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27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淳安县汾口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法律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至本区西兴街道**科技园北大门对面养蜂场,将被害人袁某某放置于此处的蜜蜂箱6只(内有蜂王5只,工蜂18脾)盗走,并将上述物品藏匿于浙江省淳安县汾口镇****村***号家中。经滨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为人民币4300元。

2020年5月6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所盗物品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对被害人袁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破案经过、购销合同、发票、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评估报告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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