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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余华)(公开版)_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3197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住平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大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受理此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5时30分许,在西环路神话KTV门前路段,当事人李平由南向北驾驶的海陵牌HL250GY-B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朱步强),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由东向西驾驶的轻骑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坐李振轩)发生碰撞,后当事人李平又撞向当事人金某某推行的共享单车。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1.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局122接处警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证人证言(当事人李平、金某某的证言);

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明鉴司鉴[2020]毒鉴字第010107号鉴定意见)

勘验笔录;

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记录的事故现场、当事人在医院急诊情况、血样提取经过)。

本院认为,余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测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1.41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实际损害,与当事人李平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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