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阴检刑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89********,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镇**社区**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19日湘阴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0时许,在湘阴县**镇**KTV旁,被害人周某某打了在旁劝架的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一拳,又踢了余某某的小车,后余某某跑到旁边的夜宵店厨房里,拿了把菜刀出来将周某某脸部砍伤。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余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已赔偿29.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1.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