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浉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76年5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3******,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20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案发,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经被告人余某安排,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修信阳市浉河区双井办事处阜阳村公路和河边组的另外两条水泥路为名,在信阳市浉河区双井办事处阜阳村河边组淮河河边禁采区盗采河砂,经信阳市水利设计院对河边组被盗河砂点进行现场勘测,测得被盗河砂量约6594.1立方米,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河砂价值692381元。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于2020年2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其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可认定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对损坏的淮河河堤生态环境进行修复,非法盗采的河砂有一部分为当地无偿修建两条小路和一个桥涵,可酌定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