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公开版)_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二部刑不诉〔2020〕207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67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111967********,汉族,大学文化,原系苏州**机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太仓市********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宜昌市铜鼓县**********单元**室)。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期间,苏州**机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已注销)的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在明知其公司与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资金回流、支付开票费等手段从郑某某(另案处理)控制的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涉及税款共计人民币132210.5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909920元,上述税款已申报抵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已将税款、滞纳金等补缴。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0年12月1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抵扣证明、税收缴款书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