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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余某某)(公开版)_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武宁县********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9年9月2日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由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余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到11月之间,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经营九江**装饰公司期间,分别雇佣木工李某某、油漆工王某某、泥工杨某某、清洁工康某某,不同程度的做了九江市内11处装修、清洁工作。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分别拖欠李某某13600元、王某某15000元、杨某某10000元、康某某800元,拖欠工资共39450元。李某某等四人多次找余某某讨要拖欠的39450元工资,余某某推诿拖延、拒不支付。2017年底,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将位于九江市开发区******号门面的公司办公室门面转让他人,并于2018年初到广东省顺德市打工。李某某等四人于2018年4月15日,向九江市经开区劳动监察局举报余某某拖欠四人工资共39450元。劳动监察局为调查询问情况,多次联系余某某、陈某某无回应,于2018年5月21日向余某某邮寄下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支付通知书》,并发手机短信告知余某某、陈某某2人,余某某仍然拖欠工资未支付。2019年9月2日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家人于同年9月5日如数支付了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康某某四人被拖欠的工资。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余某某认罪认罚,到案后立即支付了劳动者的报酬,取得了四名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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