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6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县,住安徽省**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4月3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不起诉人余某甲伙同张某某(另处)至平湖市**镇**超市**楼**店内,由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吸引工作人员注意,张某某采用趁人不备、“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取店内睡衣7套(其中六套共计价值1154元)。
2.2020年4月13日中午,被不起诉人余某甲伙同张某某、余某乙、余某丙(均另处)至平湖市**镇**超市**楼购物区内,采用互相掩护、“顺手牵羊”的方式共同窃取该区服装店、化妆品店、饰品店等多家商店内衣物、化妆品、床上用品等物,共计价值5846元。
本院认为,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余某甲自愿认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且其系初犯,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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