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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余模良)(公开版)_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031963********,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安徽省安庆市人,宜秀区区委组织部行政工勤人员,家住安庆市迎江区**路**栋**室。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期间,于2020年1月14日将案件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1日2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安庆市宜秀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交口时,被正在执勤的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现场抓获。民警随即将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带至医院进行了抽血检测。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检查笔录;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光盘1份;

5.证人祁某某、沈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6.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较小。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因抗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需要,主动报名参与社区一线防控工作,为抗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做出了自己的贡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余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2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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