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公诉刑不诉〔2020〕401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曾用名余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7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村**路25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法律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赵某某以个人名义从孙**处承接杭州市滨江区人才公寓市政配套及景观工程项目期间,通过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及毛某甲介绍,在与俞某某(另案处理)无真实业务往来情况下,由俞某某以江西省**区**服务部为开票单位,以杭州****有限公司为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5份,票面合计金额150万元,赵某某向俞某某支付“开票费”45000元。上述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均由赵某某提供给杭州****公司入账用于结算工程款。
案发后,赵某某已经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381375元。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及破案经过、工程转让协议书、银行账户明细、缴税凭证、记账凭证等;
2.证人证言:同案犯俞某某、赵某某、毛某甲供述及证人王某某、毛某乙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余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犯、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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