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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佟威)(公开版)_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和检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211974********,满族,大学文化,系沈阳市自然资源局**科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2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某某某在沈阳市和平区南四经街149号沈阳市自然资源局信访大厅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成某甲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某某某将成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成某甲第一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符合具有较小接触之钝性物体以较大钝性外力直接作用于相应部位所致损伤之特点;腰椎横突骨折为新鲜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某某某于2020年1月8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成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成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不起诉人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所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系初犯,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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