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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侯军)(公开版)_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刑不诉〔2020〕294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甲,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86********,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某某某村某某某某庄某某户,初中文化,无单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常山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常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 月5日,被不起诉人侯某甲驾驶苏BM8****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60 高速与沪瑞线连接线自北向南行驶,8点3分许,行驶至G60 高速与沪瑞线连接线浙江省常山县青石镇澄潭村路段临时停车起步时,与同向行人詹某某翠兰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詹某某翠兰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侯某甲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侯某甲与被害人詹翠兰某某近亲属之间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詹某某翠兰近亲属对犯罪嫌疑人侯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户籍信息、称重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查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事实。被不起诉人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某某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侯某甲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急救电话,后随交警前往常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某某自首;民事赔偿已处理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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