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偃检一部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89********,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住河南省偃师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被偃师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2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侯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C1****的白色福克斯轿车沿偃师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学门口时,被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被不起诉人侯某某随即被执勤民警带到偃师市中医院采集血样,2020年11月24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侯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0.3mg/100mL,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李某某的证人证言,电子视听资料,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豫金剑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6241号),以及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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