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偃检一部刑不诉〔2020〕169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住河南省偃师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偃师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5日19时左右,侯某某和“智叔”“李叔”三人在**路**花园对面路北**火锅店吃饭并喝酒后,侯某某驾驶豫C9****白色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铁路桥北时,侯某某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侯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呼气酒精检测数值为108mg/100mL。呼气酒精数值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又将侯某某带至偃师市中医院抽血取证。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侯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9.8mg/100mL。被不起诉人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智某某的证人证言、电子视听资料,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豫金剑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5075号),以及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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