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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侯某甲)(公开版)_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鹰月检一部刑不诉〔2020〕116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住鹰潭市高新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2月15日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21时01分许,被不起诉人侯某甲酒后驾驶赣******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高新区创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创景路中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98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侯某甲带至鹰潭第三医院抽取血样,并委托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进行检测。经鉴定,送检的侯某甲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9.65mg/100ml。2020年10月27日,侯某甲经电话告知检测结果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制证信息状态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无犯罪记录证明查询单;2.证人侯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侯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9.65g/100ml;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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