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偃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曾用名侯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7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偃师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偃师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就是否适用不起诉听取了公安机关、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公安机关及被不起诉人对适用不起诉无异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21时时许,被不起诉人侯某某饮酒后驾驶自家豫C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洛偃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当其行驶至**社区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不起诉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河南省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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