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河检刑检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汉族,本科文化,系沈阳市**中学工作人员,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路**号**。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9日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经羁押必要性审查提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同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2020年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8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路**号**便利店门前,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后侯某某将徐某某推倒致徐某某受伤的后果。经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徐某某右腕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面部损伤、颈部损伤、右膝部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9年12月2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被传唤至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南塔派出所。经查,侯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刑事和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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