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垣检检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住河南省林州市**镇**村**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垣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7日,侯某甲与山西腾远建筑有限公司西峰山住宅楼西中组**李某某签订《西峰山村西中组村民住宅楼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并于2019年6月10日起在西峰山西中组段内横济线西侧施工。2019年12月13日,元某某、侯某某、侯某乙等10名工人向垣曲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投诉山西腾远建筑有限公司西峰山村民住宅楼西中组工程项目拖欠工人工资202484元。经垣曲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调查,截止2020年12月7日,垣曲县**组**李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已先后8次共付给侯某甲工程款以及工人劳动报酬共计1482900元,但侯某甲未向元某某、侯某某、侯某乙等10名工人支付工资,拖欠工资共计202484元。2019年12月18日,垣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依法向侯某甲下达了限期整改指令书,侯某甲因短时内无法筹集足够资金等原因不予签收拒不签字,至2019年12月19日期限届满后仍拒不支付工人劳动报酬。2020年1月17日垣曲县公安局以候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立案侦查。2020年3月10日至16日侯某甲将所欠元某生、候某某、侯某乙等10人劳动报酬共计202484元全部如数支付。期间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侯某甲一直未予到案。
2020年3月30日,侯某甲在家人陪同下到垣曲县公安局蒲掌派出所主动投案。归案后,侯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的证据如下:
1、书证:山西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支付侯某甲工程款的情况说明、山西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西峰山村西中组村民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西峰山村西中组村民住宅楼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垣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山西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峰山村民住宅楼西中组工程项目拖欠工资一案的调查报告、垣曲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垣监投字【2019】002号劳动保障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垣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结案审批表、垣人社监令字【2019】7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侯某甲2019年12月5日为元某某、候某某、侯某乙等10人出具的工资欠条、垣曲县新城镇人民政府关于侯某某等人投诉山西腾远公司西峰山村民住宅楼项目拖欠工资的处理结果、山西腾远公司民工组领工资明细表、小工组领工资明细表、抹灰组领工资明细表、领款人石某某、王某出具的保证书、侯某甲收到山西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收条、侯某甲支付工人劳动报酬的支付字据、户籍证明、侯某甲前科劣迹调查表、侯某甲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垣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垣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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