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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俞某某涉嫌诈骗罪案)(公开版)_金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金塔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一部(公诉)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男,汉族,生于2001年**月**日,身份证号:6221232001********,甘肃省**县人,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县**乡***村*组**号 ,现住址酒泉市**居*号楼****室。无前科。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甘肃省金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金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 24日被金塔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为兰州****学院一年级学生。

本案由金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7月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7月23日补查重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中旬,何某昌(另案处理)手机下载交易猫APP、快商通APP、福客来APP、彩神1APP、彩神2APP、QQAPP等软件,在“交易猫”平台搜索购买“王者荣耀”账户信息,使用“刷圈兔”APP制作虚假交易截图发布,利用“福客来、彩神”赌博类APP把骗取来的钱洗白后转入本人银行账户。同年6月中旬,何某昌叫上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在**市**区**学院附近何某昌的租房内,按照何某昌的安排,由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在交易猫平台留言发布信息,并与有意向的客户联系,然后由何某昌具体再与客户在网上操作、转款、提款,二人共同诈骗现金17000元,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分得赃款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又系初犯、偶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脏,无前科劣迹,系在校大学生,具有学校和家庭监管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俞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酒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塔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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