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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信本岁)(公开版)_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汶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信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30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群众,户籍地山东省汶上县,住汶上县**镇**村**号。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汶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信某某在汶上县万隆国际商贸城福洋五金店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电动三轮车衣服口袋内的一部苹果牌手机偷走。同日21时许,信某某到韩某某所开的“**”手机维修店里密码解锁未成功,欲将手机卖给韩某某,因双方没有谈拢价格而没有成交。10月14日21时许,信某某再次来到“**”手机维修店,韩某某明知该手机来路不明,仍以13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5393元。

2020年11月1日,该手机被汶上县公安局民警追回,后退还刘某某。同年5月9日,刘某某对信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被不起诉人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理;其已退还赃物,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汶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公安机关如果认为本决定有错误,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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