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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倪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泉丰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男,195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5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泉州市鲤城区****号,住泉州市丰泽区****房产**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早上6时许,被不起诉人倪某某途经本区东湖街道湖心街花园酒店斜对面人行道时,趁被害人张某某(系未成年人)醉酒后躺在该处睡着,将张手臂下压着的1部价值人民币750元黑色红米NOTE8 PRO手机盗走。当日,被害人张某某发现手机不见后报警。经公安机关传唤,被不起诉人倪某某于当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倪某某退还被害人上述手机,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追缴的赃物手机;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说明、谅解书、疾病证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丰泽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赃物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退还被害人赃物,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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