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新检检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021984********,汉族,大学文化,系龙岩市新罗区**水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及总经理,户籍所在地龙岩市新罗区,住新罗区**街道**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2月1日,谢某某与倪某乙签订一份《付款协议》,协议约定谢某某将龙岩市新罗区适中镇中溪村某某石灰石石场80%股权以944万元转让给倪某乙,谢某某留有20%股权,两人开始合伙经营矿山。2013年11月15日谢某某将该矿采矿权转让给倪某乙,但谢某乙仍参与该矿的管理工作。2016年4月中旬,因该矿山施工管理问题引发双方发生矛盾纠纷,谢某某将用于矿山爆破的手持机私下拿走,致使矿山无法正常生产。2016年4月19日被不起诉人倪某甲(倪某乙之子)打电话给谢某某协商未果并发生争吵,次日上午10时许,被不起诉人倪某甲与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到新罗区适中镇中溪村某某石灰石场找到谢某某,被不起诉人倪某甲与谢某某见面后产生口角,被不起诉人倪某甲动手示意随行人员殴打谢某某,在此过程中,谢某甲越上前劝阻,双方在冲突的过程上,被害人谢某甲越左手臂被不起诉人倪某甲随行的人员用玻璃砸伤,事后被不起诉人倪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谢某甲越损失并获得谅解,2019年11月5日,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甲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倪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证经过、到案经过、谅解协议书、企业营业执照及纳税证明等相关书证;
2.证人谢某乙、谢某丙、陈某某、雷某某、邱某某、张某某、谢某丁、倪某乙、谢某甲均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甲越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鉴于该案系企业经营纠纷引发的轻伤害犯罪,且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倪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倪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九月十二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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