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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党东锋)(公开版)_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党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82********,汉族,初中文化,西吉县**村委会**,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住西吉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27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党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0时54分许,被不起诉人党某甲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宁D****1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西吉县幸福路回民中学南门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处,发现其有酒驾嫌疑,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值为86mg/100ml。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党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路检路查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定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复印件、光盘制作说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

2、证人党某乙证言;

3、被不起诉人党某甲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党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并具有坦白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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